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??屈打成招,最易造成冤枉,故現行法律嚴禁用刑逼供。
??《刑事訴訟法》明文規定: “審問被告,應出以懇切之態度,不得用強暴、脅迫、利誘、詐欺及其他不正當之方法。” 1屈打成招的供詞,法官不能作為犯罪的證據。
??《法令月刊》第七卷第十期載有阮大仁所作 “浙江冤獄之一的杭州一師中毒案” 一文,實在足以證明因果報應,現節錄該文大意如下:
?? “ 1923 年 3 月 10 日,浙江杭州省立第一師范學校,發生師生中毒的慘案,經公醫鑒定結果,系飯中含有砒霜中毒所致。該校學生俞爾衡,曾負責學生自治會伙食,經刑警隊認定有嫌疑而予拘捕。
??俞爾衡在刑警逼供之下,屈打成招,自認是在飯中放砒霜的兇手。刑警將俞移送法院起訴,法院受刑警隊供詞影響,將俞爾衡判處死刑。俞不服上訴,向法官說明被刑警屈打成招而受冤枉的經過,但浙江高等法院仍予判處死刑。
??俞爾衡在法庭上厲聲地對承辦法官說, ‘這件事并不是我做的,你判我死刑,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的。’
??果然,承辦此案的浙江高等法院熊庭長,在俞爾衡執行絞刑后的半年,忽然得急病而死。”
??這是當時浙江司法界發生過的人人皆知的事實,后來經法學家阮大仁撰文公開發表。
??所以,要避免冤獄,法官固應審慎,警察尤當負責。深望從事警政的同志們,今后努力精研科學的偵查技術,使真正犯罪者無法遁形,良民不致受冤。
??編者注:
出自臺灣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98 條。大陸的《刑事訴訟法》的第十九條、五十二條、五十六條也明確規定不能使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證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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